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十一条 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采集目的明确、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过伦理审查;

  (五)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采集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事先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对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及其享有的自愿参与和随时无条件退出的权利,征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书面同意。

  在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前款规定的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真实、准确,不得隐瞒、误导、欺骗。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加快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人类遗传资源大数据建设,为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支撑。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相关研究开发活动需要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并为其他单位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保藏目的明确、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拟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

  (五)通过伦理审查;

  (六)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保藏管理制度;

  (七)具有符合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十五条 保藏单位应当对所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管理和监测,采取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保藏、使用安全。

  保藏单位应当完整记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情况,妥善保存人类遗传资源的来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确保人类遗传资源的合法使用。

  保藏单位应当就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况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台和数据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开放。

  为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法使用保藏单位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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