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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