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

  (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八条 禁止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

  (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七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第七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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